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31號
TNDM,113,易,17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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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為自用或變賣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經楊淑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 年2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英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部分被竊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貞、翁 鈺翔、證人胡珮蓁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夜市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1 113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林森分公司 楊淑真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2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起 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道分公司 翁鈺翔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3 113年2月2日 9時32分許前不久起 臺南市境內某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潘婷奇蹟500克5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敏感400ML1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2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3瓶、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2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18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乳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2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17瓶、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7瓶。 3 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洗髮乳480ML1瓶、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潤髮乳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7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20瓶、PRO-V高濃保濕髮膜5組、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及護髮乳490ML共3瓶、髮的食譜綠茶油子淨油保濕530ML9瓶、儷士髮補給系列洗髮精及潤髮乳共計97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條、髮的食譜奇異果無花果清爽淨油保濕530ML18瓶、潘婷奇蹟500克14瓶、髮的食譜蘋果生薑防斷修復530ML12瓶、美吾髮漢方賦黑逆齡柔順540ML1瓶、呂山茶花瞬效修護洗髮精550ML2瓶、呂薄荷強效控油洗髮精550ML1瓶、呂黑豆蓬鬆建髮洗髮精550ML1瓶、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4瓶、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敏感400ML17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4瓶、麗仕髮補給EX膠原450g41瓶、倫士度去味沐浴露45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7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2瓶、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180毫升4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2瓶 3 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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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