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91號
TNDM,113,易,14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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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詩云


輔 佐 人 葉秀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詩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詩云邱建誌前係男女朋友,邵詩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個人封面相片張貼邱建誌 個人臉書資訊並加註「台南渣騙之狼」等文字,足以貶損邱 建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建誌於112年10月6日上 網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相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起訴書誤植為INSTAGRAM )限時動態發布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工作地點並加註「此 渣男專門在台南騙財騙色」、「渣男還有多個帳號行騙」、 「台南版Metoo主角」等文字,足以毀損邱建誌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建誌於112年10月6日上網瀏覽臉書時 ,發現上開相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建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邵詩云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曾在臉書個人封 面相片、限時動態張貼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並加註如起訴 書所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這些資訊都是網友提供給我的,我是伸張正 義,我會PO文是不希望有像我這様的受害者,我沒有加重誹 謗的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臉書個人封面相片張貼告訴人 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並加註「台南渣騙之狼」等文字,又在 臉書限時動態發布邱建誌個人臉書資訊、工作地點並加註「 此渣男專門在台南騙財騙色」、「渣男還有多個帳號行騙」 、「台南版Metoo主角」等文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且有告訴人邱建誌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復有告訴 人邱建誌提出之手機截圖5張附卷可參,堪以認定。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個人臉書動 態時報版面上,公開張貼告訴人臉書資訊、工作地點,並加 註「台南渣騙之狼」、「此渣男專門在台南騙財騙色」、「 渣男還有多個帳號行騙」、「台南版Metoo主角」等文字 等內容,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 人,認為告訴人係利用男女交往乙事騙財騙色、私生活不檢 、違法亂紀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 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 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況參諸被告係在不特定人



均可瀏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限時動態上,張貼上 開臉書文字,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 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 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定之。被告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圖片及文字內容, 係指摘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關係,是其所述顯然僅與告訴 人私人之男女關係有關聯,被告固陳稱此為其為伸張正義, 不希望再有其他女子受害等語,不論告訴人個人之男女關係 究否有被告所指摘之情況,均顯與社會大眾無關,而屬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會使人對於告訴人之私人男女關係產 生不良觀感,其言論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據上,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陸續發布文字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 ,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誹謗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前 男友關係而有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在個人臉 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發表本案文字、圖片之方式,貶損告訴人 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仍暗指 本案告訴人係專門騙取弱勢女子感情、金錢之人,未見真切 之悔意;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和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請求輕判,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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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