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36號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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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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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