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1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7年 5月29日」,應予更正)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 應予更正)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為113年7月12日至117年7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前即112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行提出 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