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崇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崇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遲崇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淵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佳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郭宜 庭、黃玉真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遲崇智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佳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郭宜庭、黃 玉真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佳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郭宜庭、黃玉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郵局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幸運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小幸運」用要在網路上賣空拍機的話術騙 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 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不爭執,被告是受到詐騙才交付提 款卡、密碼,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被告想認識 朋友,在交友軟體認識「小幸運」,「小幸運」是詐欺集團 成員,也使用話術與被告互動,噓寒問暖,還關心被告身體 狀況,被告基於此信賴關係,「小幸運」表示自己做電商, 有買賣空拍機,希望被告跟他一起賺錢,介紹被告加入交易 平台,因此申辦賣家帳號,「小幸運」表示可以幫被告管理 賣家帳戶,因此取得被告個人個資,被告因此基於認為與「 小幸運」有情感互動往來,誤信「小幸運」說詞,寄送提款 卡、密碼,被告主觀認知上沒有主動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 認識之人,對此,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一起經營電商事業 ,因此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也沒有背離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縱上,被告誤信「小幸運」是親近、可信任之人,認為「小 幸運」說詞可信,逐步陷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交付郵局提款卡 ,尚難認為被告有容任自己帳戶資料交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也不能藉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跟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請依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諭知。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佳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郭宜庭、 黃玉真,致該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 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佳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 郭宜庭、黃玉真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佳駿提出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許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黃依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對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檢式表各1份、證人蕭仲恩提出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劉衍蘭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 人郭宜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黃玉真提出石門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陳佳 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郭宜庭、黃玉真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 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小幸 運」之人,然後再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聊天,因為對方要介 紹被告去做空拍機的生意,要綁定郵局帳號,有先提供帳號 給對方,存摺補摺時有發現一筆販賣空拍機的手續費,因此 才相信,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然依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平時沒有在玩空拍機,也不知道空拍機的市價,也沒 有事先購入空拍機以供出售,則被告辯稱自己是因為暱稱「 小幸運」要介紹做空拍機的生意才去綁定帳戶,顯有疑義。 又依據被告之供述,他所謂做空拍機的生意,指的就是申請 「TSK空拍機」平台的帳號,因為該平台要儲值金錢,被告 供稱自己沒有錢,所以就將申請的平台帳號及密碼交給了暱 稱「小幸運」,而所謂賣了一台空拍機賺到100元的手續費 ,也是該平台所顯示。是以,被告自己實際上對於有沒有販 賣空拍機一事,並不知曉,完全是從暱稱「小幸運」之人要 被告去申請的「TSK空拍機」平台獲悉,而此一平台早已交 給暱稱「小幸運」使用,被告自己已無法運作。事實上,被 告自己並未有購入空拍機以供販售,他一申請「TSK空拍機 」平台帳號後,隨即成交一台空拍機,獲取100元的成交手 續費乙節,顯有問題。
㈢被告供稱他之所以會相信暱稱「小幸運」並將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然查,被告所稱相信暱稱「小幸運」 ,不過是因為暱稱「小幸運」要被告去申辦「TSK空拍機」 平台的帳號,隨即賺到了100元的所謂交易手續費,然被告 對於這個暱稱「小幸運」的人並不熟悉。依據被告之供述, 他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小幸運」,沒有與暱 稱「小幸運」見過面或是視訊過,也不知道暱稱「小幸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換言之被告對於暱稱「 小幸運」之人完全無所知悉。被告在與暱稱「小幸運」的LI NE對話紀錄中自己也說:「我沒有你的照片 地址」、「還
有我連你的真名叫什麼都不知道」,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 「小幸運」之人毫無所知,實在是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另被 告在提供給暱稱「小幸運」郵局帳號後,曾向暱稱「小幸運 」說:「你知道。我很相信你。因為我想你當我的女朋友」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謂相信暱稱「小幸運」,完全是因 為受到女色的誘惑,是因為想要暱稱「小幸運」當他的女朋 友,才會讓暱稱「小幸運」予取予求,依其要求交出郵局帳 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於暱稱「小幸運」之人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純粹是因為想要暱稱「小幸運」當他的女朋友, 才會依暱稱「小幸運」之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㈣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 上情均應知之甚詳,當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是交付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詐欺或是洗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 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 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 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只因為 迷戀自己都不甚熟悉的暱稱「小幸運」,想要暱稱「小幸運 」當自己的女朋友,因而不願意拒絕暱稱「小幸運」的要求 ,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 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陳佳駿、黃依潭、蕭仲 恩、劉衍蘭、郭宜庭、黃玉真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迷戀一個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子,即便得以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有可能是要從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 ,使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 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陳佳駿、黃依潭、蕭仲恩、劉衍蘭、 郭宜庭、黃玉真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 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 廠作業員,月收入約三萬四千多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一 個人租屋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佳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佳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佳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13時7分許 4萬6,000元 2 黃依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依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依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3 蕭仲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仲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仲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13時21分許 2萬8,000元 4 劉衍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衍蘭聯繫,並以中獎需支付手續費用為由誆騙劉衍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10時28分許 32萬元 5 郭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宜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宜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6 黃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玉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玉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36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