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教 育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對教育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害人A男、B 男、C男均為被告家教教室之學生,且依證人A男、C男證述 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老師為其身體健康著想為理由,在A男 、C男之生殖器塗抹藥物而摸碰A男、C男之生殖器,且已持 續相當時間,足見被告猥褻之行為對象與次數均非單一、偶 發情形,且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再者,被 告於本院供稱其學歷為臺南師範學院數學研究所畢業,有考
上相同學校之博士班,但沒有入學,畢業後在學校當代課老 師,最後一個擔任代課老師之工作為崑山高中,約至105年 左右等語,而觀諸被告前與C男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其000 年0月間在向C男母親介紹個人經歷時,稱「我現職也是學校 高中數理科教師,成大數學博士,20年教學資歷,在校也專 門指導數理資優、奧數、科學實驗班的學生,希望能透過自 身數理專長,教學相長,在數理科帶給您孩子更多優勢」, 有被告與C男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 頁至第37頁),是被告就教學招生宣傳已非誠信,而被告開 設個人家教教室已多年,對於此類家教之招生管道應有相當 程度之掌握,且被告前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即有11名家長與 1名學生主動具名向本院提出陳情,亦有陳情書與陳情連署 名冊、學生書信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是部分家長於知悉被告遭羈押後,對被告仍有高度信賴,被 告仍有可能再與之前學生聯繫進行教學,或重新招生或擔任 個人家教,而有繼續接觸兒童可能。而本案牽涉之被害人包 含三位兒童、其中A男、C男之被害過程均為長達數月之久, 堪認被告有難以控制自身性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否 認其有為本案行為,惟對於A男、B男、C男為何會為本案證 述內容,僅答稱「不知道」,尚難認其有醒悟、提高自身自 控能力之意願,倘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在外,其再為同 類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教育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類 行為影響兒童身心健康與發展甚鉅,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本院考量預防性羈押有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並綜合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件尚難以其他具保、責付等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已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已無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