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彙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彭成誌調解,請協 助安排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移付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且當庭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認其有真摯之調解意願。被告上訴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 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 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 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彙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 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