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芷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芷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芷沁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9 、69頁),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1.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69-WV號),沿臺南市○○區○道0號 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 35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 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 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楊諭翔駕駛、附載第三人黃伊珊(受傷 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 向中線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之車輛右前 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
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 掌挫傷、左胸壁挫傷(自訴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 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49頁)。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 月6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157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49、76 頁),此等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後亦已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 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 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交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