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 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9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蘇家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位於台南市安南區青砂街一段某 魚塭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城安三街與安中路6段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