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斌嚴自上址 離去,欲返回其高雄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吳天慶沿 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喜樹路 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邵咸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 開路口。吳天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致邵咸穎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吳天慶 所駕汽車右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天慶知悉其駕車肇事,預見邵咸穎 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邵咸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俟其行經濱南路與台 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遭民眾駕車從後追上向其示
警,吳天慶始駕車返回上開路口,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經警員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咸穎、證人洪斌 嚴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姜皓亮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雖經被 害人表示肇事者駕車駛離現場,惟尚不知肇事者身分,俟被 告駕車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後,警員方知悉 其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堪 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 成被害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甚而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
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 全及法治觀念,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警偵訊時自白酒駕犯行,至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惟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