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60號
TPDM,94,訴,560,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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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己○○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因攜槍強盜案件,為警於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 第七五九○號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交保 釋放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六 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健」之人以四萬元之價格,購入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即附表編號一)及供前開改造手槍使 用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餘及附表 編號二),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購入非農用掃刀(即附件 編號三,亦即附表編號六)一把而持有,並放置在其位於臺 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乙○○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三」(下稱「阿三」)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四處搭載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勇 」、「阿江」(下分稱「阿勇」、「阿江」)之成年男子,



待五人會合後,乙○○即與己○○、「阿勇」、「阿三」、 「阿江」四人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阿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共 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仿GLOCK廠二三型半自動手槍 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如 附件編號一、二號所示刀共二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三八三之一號之工寮,於當晚到達目的地後,「阿三」即 留守車上把風接應,乙○○己○○、「阿勇」三人頭戴黑 色鴨舌帽、「阿江」蒙面,由乙○○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 土造子彈三顆帶領分別手持附件編號二刀械、附件編號一刀 械及玩具手槍之己○○、「阿江」及「阿勇」進入上開工寮 內,乙○○即持槍向工寮內之甲○○、丙○○、丁○○、陳 進興及蘇進財等人喝令:「不要動!」、「趴下!」,再由 乙○○、「阿江」分別以持槍及刀之脅迫方式押住丁○○、 甲○○,並要求交出財物,至使甲○○、丙○○、丁○○、 陳進興及蘇進財不能抗拒而共交付現金二萬餘元、行動電話 三支、手錶一只及賓士牌銀白色自小客車一輛,乙○○等人 取得前開財物後即迅速離去,並由乙○○分得現金五千元及 上開汽車一輛、己○○分得現金五千元及手錶一只,其餘現 金及手機則由「阿三」、「阿勇」及「阿江」平分。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零三分許,在臺北市○○路 一一五號「成都大飯店」六一一室緝獲乙○○,當場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一枝(即附表編號一)、土造子彈三顆(經試射 一顆,餘即附表編號二),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 乙○○位於臺北市○○路之上開住處扣得乙○○所有上開非 農用掃刀(即附表編號六)一把、玩具手槍(即附表編號四 )一枝、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刀(即附表編號三)各一 把、黑色鴨舌帽(即附表編號五)一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非 農用掃刀之犯行及其曾與己○○、「阿勇」、「阿江」於上 開時間分持上開改造手槍、刀及玩具手槍進入位於上開地點 之工寮以脅迫方式至使甲○○、丙○○、丁○○、陳進興及 蘇進財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阿三」在工寮外之車上 等待接應等情,惟辯稱:本次行為與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之 犯行係連續犯之關係,且本次所持有改造槍枝亦係八十四年 二月間友人林士期寄藏之其中一枝手槍云云;訊據被告己○



○固坦稱其與乙○○、「阿勇」、「阿江」於上開時間分持 上開改造手槍、刀及玩具手槍進入位於上開地點之工寮以脅 迫方式至使甲○○、丙○○、丁○○、陳進興及蘇進財不能 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阿三」在工寮外之車上等待接應等 情,惟辯稱:伊係因乙○○告知要為乙○○妹妹與人理論才 會一同前往,伊在前去上開工寮前並不知道要行搶,且到現 場後,攜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乙○○要求伊配合,伊不 得已才拿刀進入工寮,行搶過程中,伊並未出言喝令或搜刮 財物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 ○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 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據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當作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二)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非農用掃刀部分,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扣案如附件 編號三所示之刀械,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屬管制 刀械之非農用掃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所發北縣警保字第○九三○一六八○二○號函附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乙○○未經許可持有非農用掃刀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本案扣得仿BERETTA廠之手槍及所使用之子彈三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動能測試法鑑定,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係具直 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刑鑑字 第○九三○二二七○七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本



案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供手槍使用之子彈。(四)至於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取得,係被告乙○○於九十三 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健」之人以四萬元之價格所購入等細節,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見偵查卷一第九頁)明確可按, 雖被告乙○○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改稱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係八十四年間受友人林士期寄藏之槍枝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更稱:八十四年間友人林士期寄放東西在伊處,伊即 將東西都放在位於臺北市○○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住 處儲藏室中,伊後來才知道是兩把有殺傷力的槍及子彈, 其中一把之前就被法院查扣,伊在警詢中係因毒癮發作神 智不清楚才會那樣說云云,然查:觀諸本件警詢筆錄製作 之內容,並無被告乙○○曾向警員表示毒癮發作以致精神 不濟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且若被告乙○○毒癮發作 精神不濟,又豈能於警詢中就購得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為 仔細之描述?另被告乙○○友人林士期所寄藏之另一把改 造槍枝與子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被告 乙○○位於臺北市○○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住所查扣 ,且當場逮捕被告乙○○之經過,亦為被告乙○○所不否 認,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則 若如被告乙○○事後改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友人 林士期所寄藏而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三段一五五巷 一二八號之儲藏室內云云,則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 另持槍強盜案前往被告乙○○上開住所查緝時豈有無法一 併查獲並扣案之理?顯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上開改 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來源較為可採,被告事後改稱他詞云 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扣案之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四 萬元之價格向「小健」購入而持有之情,亦可認定。(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歹徒侵入工寮時就亮出刀、槍 ,其中二名歹徒操閩南語口音喝令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七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四個人開門拿 槍及刀進入臺北縣三峽鎮的工寮,伊即被蒙面的人押在牆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案 發當時,有四人拿刀、槍開門進入工寮內,有一個人把伊 押在牆上,後來叫伊趴在地上,接著有一個不是押著伊的 人叫伊把東西拿出來,伊當時不知所措且無法抵抗,只能



按照指示交出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一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 稱:案發當時,有四人拿刀、槍進入工寮,伊很害怕,也 沒有辦法抵抗,其中兩名歹徒(其中一名為乙○○)並操 閩南語口音喝令要伊與友人不要動、趴下並交出財物,伊 即依指示交出兩千元,並要求伊與友人趴著算一到一百才 能起來,歹徒就離開了,歹徒四人停留期間共約五分鐘等 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證人丁○○於偵 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有四個人進來,一人蒙面,三人 戴鴨舌帽,共帶了二把刀及二把槍,伊遭乙○○拿附表編 號一的槍壓住,被搶走四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八 二頁),而被告己○○於警詢中亦稱:當時乙○○打電話 給伊,伊就在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等乙○○,乙○ ○即與友人駕駛計程車來接伊,並再去接其他人,五人到 齊後乙○○即提議說要強盜財物,伊之前不知情,因伊知 道乙○○有槍,所以不敢不從而與乙○○及其他三人一同 去強盜財物,共搶得係現金二萬多元、手機三支、手錶一 只、賓士轎車一輛,伊分得現金五千元及手錶一只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被告乙○○於移送檢 察官複訊時復稱:「(檢察官問:為何前案犯強盜,又犯 此件?)答:想到,朋友找,我就去。」且被告乙○○己○○就與「阿勇」、「阿江」分持槍、刀進入工寮內後 取得財物等情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乙○○己○○、「阿 勇」、「阿三」、「阿江」係於案發當晚會合後即由乙○ ○提議而與己○○、「阿勇」、「阿三」、「阿江」等人 共同為強盜他人財物之謀意聯絡,並於案發時由乙○○己○○、「阿勇」、「阿江」分持槍、刀共為以脅迫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之行為,「阿三」則在車上把風 接應,被告乙○○己○○、「阿勇」、「阿三」、「阿 江」五人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節,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己○○於移送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 係因乙○○說要為乙○○之胞妹找人理論而上車前往工寮 ,且乙○○進入工寮前只是要伊配合,等乙○○等人拿錢 時才發覺不對勁云云,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所述上開情 節有所出入,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 時係伊想要強盜,就告訴其他四人說要為自己之妹妹找人 理論,等其他四人到齊並前往工寮後,伊才將刀、玩具手 槍分給己○○、「阿勇」、「阿江」並要求配合,進入工 寮後,即由伊一人獨力完成強盜行為,其他三人只是拿刀 及玩具手槍傻站在那邊,伊與己○○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



識約幾個月,平常很少聯絡,與己○○也不是很熟,只有 見過兩、三次面,每次都只聊天幾分鐘而已,案發前一天 前一天才臨時想到己○○云云以附和被告己○○上開辯解 ,然觀諸被告乙○○於警詢、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 分見偵查卷一第八頁、第七○頁、第七一頁),均未提及 其以找人理論而將其餘四人騙往工寮之經過,而被告乙○ ○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更稱:因為想到,朋友找,伊才再為 本案強盜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一頁),另參以證人 甲○○、丁○○上開證言,亦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乙○ ○外,尚有蒙面之「阿江」持刀押住甲○○,並非如被告 乙○○所述其他人均傻站在工寮內,且若如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己○○不熟僅見過二、三次面, 每次聊天幾分鐘,則被告乙○○於規劃強盜重罪犯行時, 豈有找一不熟識之人參與而增加其將來犯行敗露遭判處重 刑風險之理?況現場工寮被害人共有甲○○、丙○○、丁 ○○、陳進興及蘇進財等五人在內,除被告乙○○以外之 其餘三人若未積極參與強盜脅迫行為而傻站在現場,則被 告乙○○是否能順遂壓制被害人五人而取得財物,亦為未 定之數,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均難認與常情事理相合,均不足採為被告 己○○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乙○○持以強盜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間 購得,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因本案移送檢察官複訊時 亦稱:「(檢察官問:為何前案犯強盜,又犯此件?)答 :想到,朋友找,我就去。」、「(檢察官問:犯意是否 相同?)答:否,我很後悔。」等語,另被告乙○○於九 十三年二月間另犯強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警查 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七五九○號偵 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交保釋放後,棄保 潛逃經通緝,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犯下本案持槍強 盜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差八月,且期間歷 經羈押、偵查、具保、通緝緝獲等階段,依據經驗法則之 判斷,被告乙○○當係於前案交保後始另起犯意為本案犯 行,被告乙○○事後改稱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本件犯行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 例要旨可參,而本件被告乙○○帶領己○○、「阿勇」、「 阿江」具有責任能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如 附件編號一、二號刀進入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上開工寮內行 搶財物,並由「阿三」在工寮外車上等候接應,核被告乙○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非農用掃刀部分,則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 公告刪除,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生效,就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移列 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度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改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被告乙○○己○○、「阿勇」、「阿三」、 「阿江」就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一枝及子彈三顆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之二犯行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加重強盜罪。另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加 重強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乙○○雖承認大部分犯行,然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 另犯持槍強盜罪經查獲並交保後,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持槍 召集己○○、「阿勇」、「阿三」、「阿江」等人犯下本件 加重強盜罪行,其犯罪惡性非輕,被告己○○則年紀尚輕, 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物,竟持刀參與本次加重強盜罪行



,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另參以被告乙○○己○○之犯 罪手段、對於他人財物所生之損害、分得財物之多寡及對於 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己○○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二、六號所示之物品,均為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 物品,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因鑑定而 經試射之子彈一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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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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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 │編號0000000│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 │七九四號)一枝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贓物庫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
│ │ │六四號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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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擊發之土造子彈二│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顆 │贓物庫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




│ │ │六四號第三項 │
├──┼─────────┼──────────────┤
│三 │如附件編號一、二號│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所示之刀共二把 │贓物庫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
│ │ │六七二號第二項。 │
├──┼─────────┼──────────────┤
│四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仿GLOCK廠二三型半自動手│
│ │編號0000000│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
│ │七九五號)一枝 │氣體為發射動力,扣案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三│
│ │ │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六四號第二項│
├──┼─────────┼──────────────┤
│五 │黑色鴨舌帽一頂 │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贓物庫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
│ │ │四七六號第一項。 │
├──┼─────────┼──────────────┤
│六 │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非農業用掃刀一把 │贓物庫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
│ │ │六七二號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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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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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