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26號
TNDM,113,交簡,2426,2024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1號
  被   告 彭志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傑於民國113年8月1日4時許起至5時止,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220巷旁公園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歐樹林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經執行勤務員警查詢發現該車為通報協尋 車輛(涉嫌侵占罪部分,另案偵辦中)遭警攔查,並於同日 6時1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9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