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04號
TNDM,113,交簡,24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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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12罐百威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旁時,因自撞路旁電線桿,送往 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前往醫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28頁 、第31頁、第37-41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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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