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98號
TNDM,113,交簡,239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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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 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 ,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蔣秀貞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暨其素行(詳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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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