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 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 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2號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德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 南市大內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市○○區○○里○○○00號 時,與林斌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嘉惠)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林斌鴻、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