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載稱「猶於翌 (7)日上午6時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證人陳泉安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9-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71、73、8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自後追撞陳泉安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
被 告 張筱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自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萬豪酒店, 自行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於翌(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於道路之上。嗣張筱屏在駕車行經同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勇 街之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泉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 員對張筱屏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7)日上午6時45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筱屏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