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黃耀宏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彭釋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釋書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 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於同 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因欲左轉前往公園路而靠左行駛時 ,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靠左,適黃耀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彭釋書車前行駛,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耀宏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 9分對彭釋書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釋書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黃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 畫面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