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17號
TNDM,113,交簡,221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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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稱「於同日 13時2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22分許」、第14 行載稱「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後,增載「於同日13時26分 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69-71、79-83頁)、「本院勘 驗民國112年12月13日被告檢事官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件案發後警方有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清除路面油漬) 」(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博士 肄業)、自陳擔任駐衛警之工作、罹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 (見被告提出之心樂活診所、心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17頁)之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 人吳靖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林尚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輝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時保養、檢查,且 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管線等設備、裝 置有故障或毀損,而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未發現其自小客車 已有漏油之情事;嗣林尚輝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 巷與179巷口時,再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而 導致其自小客車於行駛經過前開路段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 面。嗣有曾煥候先於同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S V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 ,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即另有吳靖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門路3段2 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吳 靖婷亦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並 因之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傷、下 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煥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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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