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46號
TNDM,113,交簡,21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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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紘


王紀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紀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紀維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 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即被告陳增紘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增紘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承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王紀維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增紘為肇事主因)、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陳增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紀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6鄰許中營76-             9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維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里內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口333之32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陳增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里內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 致王紀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陳增紘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王紀維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 左肩部擦挫傷、左腕拉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一公分撕裂 傷、左手0.5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增紘則受有頸部、左肩及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增紘王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增紘王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陳增紘王紀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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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