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8時5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13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3135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校時畫面、路口會勘紀錄、事故 路口時相攝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損壞畫面及所附資料光 碟1份(本院卷第93-105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16日南營字第1120016501號函檢附時 制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107-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0月1日保二(一)(二)刑字 第11200052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該手機校時程式資料1份( 本院卷第209-215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 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341-408頁)、被告鄭安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宗毓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63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9-460頁)、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 之程度(為肇事主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