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衣
張美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黃彩衣及張美錡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彩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39號西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搭載葉美瑩,沿同向自黃彩衣之機車右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彩衣之機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 ,致張美錡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彩衣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美 錡、葉美瑩、黃彩衣因而人車倒地,張美錡受有左下肢3度 燙傷約體表面積1.5%,左小腿接觸性燙傷、深2度至3度、計 體表面積4%,左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美瑩並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葉美瑩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彩衣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彩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美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彩衣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美錡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衣、張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彩衣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 葉美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彩衣被訴情節,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美瑩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