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05號
TNDM,113,交易,70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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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懿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懿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生產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生產 路55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從機慢車優先道 顯示左轉燈光後立即迴車,適有告訴人許惠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駛 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第1.2. 3.4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附蹠關節脫位及右足立方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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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