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39號
TNDM,113,交易,4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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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鐘鴻(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高佳玲停放在上開 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照鏡,致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車輛未發動)受有頸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 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發生本 件事故等事實,並辯稱:依照當時的擦撞情況是否會造成這 樣的傷勢,希望可以由司法來依法做判斷,如果認為有的話 ,願意提出20萬元的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由告訴人之後照鏡受損狀況觀之,被告之擦撞行為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頸部鈍傷之傷勢,非無疑義,另告訴人事後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半年後至2 年間,該等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亦非無疑,如認定被告擦 撞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被告也願意認罪賠償,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因過失肇致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告訴人高佳玲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 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 29至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 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因撞擊導致其身體頸部鈍傷 ,當天右手、右腳一直抖動(警卷第9頁),並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 頁)為據,且於審理時具狀表示車禍後身體明顯多處不適、 無法施力,及神經痛麻等症狀,並非僅只有「頸部鈍挫傷」 ,同時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關資 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禾



學診所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112年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看診日期資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112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2卷第11 至13頁、第30頁,偵3卷第23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主張均係因本案車禍受到傷害。而所謂「馬鞭式 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 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 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 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 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損害頸椎造成傷害。然 本案車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的停車格 內,車輛是靜止熄火狀態,告訴人係解下安全帶坐在車內駕 駛座,並在座位上使用手機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警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與偵訊時,均表 示撞擊點是其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 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 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並非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主要車體部分;其次,由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 3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 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偵2卷第14頁、第25頁)觀之,雖可見 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後折回、破損變形,但並未全部掉落, 而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僅是向前折回,並未有明顯破損狀 態,顯見當時衝撞力道有限,又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具有相 當之重量,原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時透過後照鏡前前折回 已經緩衝撞擊力,且在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否會有 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非無疑。 ㈢再者,雖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記載其於110年9月3日10時29分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鈍傷」等情,然經函詢該院 如何確認上開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當日在急診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 ;又依當日X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 依當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 傷為依病患之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 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 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 至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 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



,實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 診斷後開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 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另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 函及回覆說明(偵2卷第65至69頁),就告訴人頸部挫傷與 右側鎖骨關節疑似受損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 雖認有可能意外受傷時一起發生,然詢問「頸部鈍傷」成因 說明則記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 、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 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 ,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等情,則無法由上開 回函說明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傷」,並因此導 致其他之傷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 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921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3年6 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雖記載「難排除外力導致之 延遲性損傷」等情,但告訴人係111年5月31日因雙側手腕持 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相當時 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有法律上之相 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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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