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秋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李秋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魏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同向行駛於吳李秋雲駕駛之車輛前方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魏惠珍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下背、雙膝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