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07號
TNDM,113,交易,110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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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南市學甲區 濟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濟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脾臟破裂、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 側第一到八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骨折、肺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25至1 2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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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