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張家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范旻雯,沿臺南 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2段與民 權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同向適有被告張家蓁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其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范旻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症之傷害;告訴人張家蓁受有雙 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彥智、張家 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蓁告訴被告王彥智、告訴人范旻雯告訴被 告張家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張家蓁、范旻雯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97號卷第69頁、第7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