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勝峯
莊仕宥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仕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興、莊勝峯其餘被訴(共同對葉誌展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對林進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進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對莊勝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莊勝峯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因葉誌展先前曾向其借款,卻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 ,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莊勝峯、莊仕宥一同前往葉誌展住 處附近埋伏、等待,欲伺機向葉誌展催討債款。詎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均明知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 及附近之「鎮山城隍廟」均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 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進興、莊勝峯竟仍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莊仕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同時並均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下稱甲車)、莊仕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福特,下稱乙車)附載莊勝 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一同到達上開地點下車等 候,迨葉誌展現身後,旋由林進興、莊勝峯趨前徒手毆打葉 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莊仕宥則在旁圍觀助陣,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其等上開所 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旋由莊仕宥駕駛乙車 前往上開地點接應,並由莊勝峯以手架住葉誌展後頸部,將 葉誌展強行帶入乙車內,莊仕宥即駕駛乙車附載莊勝峯、葉 誌展離開,林進興亦駕駛甲車隨同前往,一同將葉誌展押往 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魚塭旁之倉庫,林進興(起訴書記載為不 詳共犯)復在倉庫內徒手毆打葉誌展之頭部、身體等處,使 葉誌展共計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 傷害,其間莊勝峯亦持球棒敲打地面要求葉誌展還款,使葉 誌展感受壓力而無法逃跑,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即同時 共同以前述強暴、威嚇之方式剝奪葉誌展之人身行動自由。 其後因林進興、莊勝峯等人要求葉誌展聯繫朋友協助還款時 ,經友人察覺情況有異報警尋求協助,員警乃循線通知葉誌 展等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港 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里分局西港派出所)說明;嗣莊 勝峯於同日23時15分許將葉誌展帶往港口派出所後,葉誌展 始由友人先行接離而重獲自由,葉誌展復於驗傷後再行報案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莊勝峯另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莊勝峯明知嚴建成因生活所需亟待款項支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嚴建 成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10日某時,在嚴 建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外貸以嚴建 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 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5,500元與嚴建成 ,莊勝峯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17.65%〔計算式:每月利率 約4,500元÷2萬5,500元≒17.65%,換算週年利率約達212%〕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已收取嚴 建成繳納之利息共2萬2,500元〔每月4,500元×5個月=2萬2,50 0元〕。
㈡莊勝峯因嚴建成自109年11月起未能繼續給付利息,心生不滿 ,遂另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於10 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嚴建成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嚴 建成之腹部2下(無證據足證已成傷),質問嚴建成何時還 款,並向嚴建成恫稱:「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而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欲取 得前述重利,惟因嚴建成資力不佳並搬離上址而未曾再給付 利息,故未能得逞。
三、林進興前因打麻將結識郭燕卿,詎其明知郭燕卿打牌輸錢且 須籌措子女學費,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郭燕卿需款孔急 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9年6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4月28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某處路邊貸以郭 燕卿3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 費用6,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4,000元與郭燕卿,林進 興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18.75%〔計算式:每月利率4,500元÷2 萬4,000元=18.75%,換算週年利率達225%〕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總計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已收取郭燕卿繳納 之利息共3萬7,500元〔即首期預扣之6,000元+(每月4,500元 ×7個月)=3萬7,500元〕。
四、莊仕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後 ,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房間 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19日8時4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知 上情。
五、莊勝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因友人王銀享之提議, 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證莊勝峯有販賣之意圖),仍與王 銀享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初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及包裝袋等物,並由王銀享在莊勝峯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之住處內,將之分裝為附表二所示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計228包(起訴書記載為121包) ,而共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王銀享因另有販賣之意圖,經本院另案 就王銀享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3年);其後因員警於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等物,乃查悉上情 。
六、案經葉誌展、嚴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述被告莊勝峯對被害人嚴建成所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記載:「莊勝峯為逼迫嚴建成清償高額利息及本金,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與林進興共同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至上址找嚴建成,莊勝峯以徒手毆打嚴建成腹部2下,質問其何時還錢,並恐嚇其: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嚴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嚴建成即搬離該處」等語,而曾提及被告莊勝峯與林進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乙事,然細繹起訴書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敘述被告莊勝峯就該部分犯行主觀上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亦未敘及林進興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時,同時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林進興對被害人嚴建成所涉之恐嚇、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513至515頁),足認檢察官就上述犯行僅係認定被告莊勝峯曾與林進興「一同」至被害人嚴建成之住處,但並未起訴林進興亦共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莊勝峯1人所為(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一第67至71頁)〕。故就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犯行,僅被告莊勝峯遭起訴,林進興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林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 峯、證人葉誌展、郭燕卿、柯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 ,檢察官並未指出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誌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 述前經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林進興 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葉誌展、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峯 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林進興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 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進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勝峯及莊仕宥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林進興固坦承因葉誌展欠錢未還,被告莊勝峯說找 到葉誌展,其就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 到場時看到被告莊勝峯跟葉誌展在打架,其上前要架開他們 時揮到葉誌展,其知道葉誌展之後被押上車,其還跟被告莊 勝峯說不可以打架、有事情到派出所講,其未跟他們到魚塭 處云云;被告莊勝峯坦承其為協助被告林進興向葉誌展催討 債款,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將葉誌展帶往臺南市安定 區某處魚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 其是和葉誌展互相拉扯、互毆,葉誌展可能是因此受傷,其 沒有將葉誌展押上車,是請他上車到魚塭處談債務問題,其 在魚塭處不曾毆打或恐嚇葉誌展云云;被告莊仕宥則坦承曾 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葉誌展至上開魚塭,但亦 矢口否認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辯稱:其只是受託載被告莊勝峯 到場,葉誌展出現後被告莊勝峯叫其去開車,所以其不知道 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是否曾毆打葉誌展,葉誌展上車時其在 車上,其不知道葉誌展是否遭押上車,其載他們到魚塭後就 先行離開,是後來被告莊勝峯又要其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 其才會再開車前往魚塭處云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誌展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被告林進興等人於109年11月22日對你妨害自由、 傷害的經過為何?)他打來跟我催利息,我沒有錢可以繳, 也沒接到他電話,當天晚上9點多他在我當時住處附近樓下 ,也就是長北街198巷口,我走路到停車場要牽車,從停車 場斜坡剛上去,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突然跑出來打我 ,3個人都有出手打,他們打我頭、脖子、胸口、鼠蹊部, 他們用徒手打我,被打的時候我有倒在地上,小胖〔指被告 莊勝峯,下同〕就把我的脖子架住,另兩個拉我的衣服,將 我在地上拖行,所以我的腳才會受傷,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
去開車,莊仕宥就跑去開車,因為腳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 走,他們的車停在巷口的霹靂龍電子遊藝場那邊,監視器拍 到的畫面是我已經站起來要被他們帶上車的過程,小胖當時 有架著我脖子,跟莊仕宥一起把我押上1臺福特車子〔即乙車 〕後座,莊仕宥有稍微推我一下 ,林進興站在旁邊看,該車 是莊仕宥開的,小胖也坐在後座全程把我架著,林進興開1 臺黑色豐田〔即甲車〕,小胖在車上用口罩遮著我眼睛,然後 載我到某處魚塭放我下來,帶我到旁邊倉庫,到倉庫後他們 叫我跪著,我眼角有瞄到後來來了大概10幾個人,剛到魚塭 下車時林進興有打我胸口、頭部、鼠蹊部,我被他打到頭的 時候,從口罩縫隙眼角有瞄到是他,10幾個人到場後,有1 個人拿球棒在敲地板,問我欠多少,要多久才能還。手機在 被架上車時就被莊勝峯拿走,到魚塭的時候,林進興和莊勝 峯拿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阿國,他們跟阿國說我欠多少錢, 現在人被押到永康,叫我朋友送3萬4‚500元到他們指定的永 康砲校,我朋友接到電話就打給另一個朋友,另一個朋友有 我手機定位,就報警,他們拿我的手機過去就是每一個朋友 都打,叫他們拿錢來帶我回去,林進興在跟我朋友石頭通話 時,警察就拿過去,跟對方說怎麼會約在永康,看我們的定 位在西港〔應為港口〕,林進興等人就立刻將電話掛掉,並且 全部人都散掉,警察有我的手機叫我去西港派出所〔應為港 口派出所,下同〕,小胖跟莊仕宥就載我去西港派出所,在 車上叫我不要承認被他們押走,受傷是自己跌倒,只是談債 務問題,到派出所時警方將莊勝峯留著叫我先走。」、「(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哪些人?時間、地點?他們做了 何事?)這是我剛停好車走回家拿東西,後來又要來牽車的 時候,他們就打我,有部份截圖是林進興他們在確認我的車 在現場,有拍到小胖架著我脖子要上車,這時候他們已經打 完我,莊仕宥是先跑去開車,再跑回來跟小胖一起押我上車 ,林進興是站在旁邊看。」、「(問:後來他們還有再找你 討債?)我後來電話換掉,也沒住那裡。」等語(偵卷㈡第3 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印 象你跟林進興之間還是跟莊勝峯之間有債務糾紛?)有。」 、「(問:你還記得是如何的糾紛嗎,可否跟我們詳述一下 ?)利息繳不出來,有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從地 下室出來的時候就被他們揍。」、「後來就把我帶走。」、 「把我強押上車。」、「把我押上車以後我眼睛就被擋住了 ,我就看不到了。」、「(問:再來你們車輛開去哪邊?) 實際到哪邊我不知道,全程路程中我是完全看不到的。」、 「到目的地以後在談要怎麼去還這筆錢,有聯絡到1個朋友
,他剛好看到我的定位在1個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有報警 。」、「後來警察就叫我們到派出所,哪一個派出所我忘記 了。」、「(問:到目的地以後有把你的眼罩解開嗎?)有 。」、「(問:當解開以後呢,債務怎麼處理?)就是在講 ,講不攏的時候又被揍。」、「(問:誰跟你講的?)林進 興。」、「(問:你是說你一出地下室就被揍,是在哪邊被 揍?)長北街有1個地下停車的,我從那個車道走上來,走 出去要去車子那邊的時候就被揍。」、「剛剛轉出去,走過 去就被揍。」、「旁邊是1個小工廠,有1個小廟。」、「因 為很突然,我也不知道是誰先揍我,但是當下第1下就直揍 我的頭,就暈掉了。」、「我就是到那個轉角的時候,有人 突然就揍我,我就嚇到了。」、「先看到誰,我真的想不起 來,因為當下真的太突然,又是第1下就被打頭,暈掉了。 」、「(問:你確定跟林進興借的?)對。」、「(問:在 本件案發前你從來沒有看過莊仕宥?)對。」、「(問:案 發前就有看過林進興跟莊勝峯?)對。」、「(問:你為何 會認識莊勝峯?)莊勝峯是有1次來收利息的時候有看過。 」、「(問:你上他們的車是否是自願上車的嗎?)不是。 」、「(問:你有講到你眼睛有被遮起來,是在哪一個階段 眼睛被遮起來?)上車之後。」、「(問:用什麼遮起來還 有印象嗎?)好像是口罩。」、「(問:誰遮你的眼睛?) 莊勝峯。」、「(問:車子的位置你當時坐在什麼地方、莊 勝峯坐什麼地方?)坐在後座。」、「(問:開車的是誰? )開車的是莊仕宥。」、「我不知道那實際是哪裡,我知道 旁邊有魚塭。」、「(問:載到那個地方的時候,遮住你眼 睛的口罩拿下來了嗎?)下車的時候有拿下來一下,談不攏 之後就又戴上。」、「(問:你在安定魚塭現場的時候,除 了你們在場4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後來是還有聽到其 他人的聲音。」、「除了我們4個人之外,應該會有7、8個 ,聲音滿大的。」、「(問:你說你在安定的魚塭還有被打 ,有或是沒有?)剛剛下車的時候有被打,那時候談不攏的 時候。」、「(問:跟誰談不攏?)林進興。」、「(問: 你從你家出來的時候,你說他們3個都有打你?)有點忘記 了,因為當下真的是很突然,第1下又是被打頭。」、「就 直接打了,我到那個轉角就突然被揍了。」、「(問:你確 定你在魚塭也有被打?)有。」、「(問:被誰打?)林進 興。」、「(問:你說你到魚塭下車之後還有被打,是何人 打你?)林進興。」、「在小倉庫的時候,有聽到拿球棒敲 地面的聲音。」、「(問:拿球棒的是誰你記得嗎?)我不 知道,那時候我看不到。」、「(問:你後來為何會是跟莊
勝峯一起到港口派出所,你不是說後來有人報警,大家就閃 了?)對,那時候是莊仕宥載我跟莊勝峯到1個地點,放我 們下車之後再坐計程車去派出所。」、「警察接手我朋友的 電話的時候,他有說請現場的人到派出所。」、「(問:你 在港口派出所時,為何說是你自己前往協調的地點,也沒有 被妨害自由,也沒有任何人傷害你?)因為當下的狀況是比 較危險。」、「(問:不是已經在派出所了?)可是那時候 因為前面已經被打了,所以我怕又會發生什麼事。」、「剛 才有提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你被毆打的情況,原 因是什麼?)好像是剛好轉角那邊沒有監視器。」、「(問 :你被打的地方是沒有拍到的部分?)對。」、「(問:你 怎麼知道警察有叫你們要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是有聯絡 朋友說要叫朋友準備錢,那時候朋友已經報案了,警察也在 朋友旁邊。」、「(問:這是否是你事後了解到的情況?) 對。」、「(問:你後來是如何從港口派出所離開的?)朋 友去接我的。」、「(問:你離開之後就先去郭綜合醫院驗 傷?)對。」、「(問:沒有馬上報案的原因為何?)因為 有滿多地方受傷,驗傷完有先回家休息,才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三第52 至71頁)。
⒊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自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你 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 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你們圍堵到葉 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強押上車等行為?) 我有。1名是莊勝峯,另1名是莊勝峯帶過去的。我跟莊勝峯 有毆打葉誌展。」、「……我就在21時許前往葉誌展的住處找 他,當時他要逃跑,所以我們才發生扭打,後來我們就請他 上車」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568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 :「當天有叫葉誌展上車沒有錯,我有打葉誌展,因為他看 到我們馬上就要跑,我在跟他拉扯的時候我有打他,我不是 很清楚我打到他哪裡,當下很亂,應該不是只有我有打,他 一直在掙扎要逃跑,後來莊勝峯叫莊仕宥去開車,當時是莊 勝峯拉他上車,我開另一臺車,魚塭是莊勝峯要去的,到魚 塭之後有人作勢要打他,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拉他下車」、 「……後來他的朋友石頭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我 叫他們去處理,我說要去打麻將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㈡第329頁)。
⒋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先坦承:「(問:109年11月22日21時許 林進興夥同2名小弟前往葉誌展住處巷口『臺南市北區長北街
198巷口』圍堵葉誌展?夥同前往之2名小弟為何人?林進興 圍堵到葉誌展後,是否有限制葉某行動並毆打及強押上車等 行為?)2名小弟是我及莊仕宥,我有強拉他〔指證人葉誌展 ,下同〕上車。」、「有載他去安定區港口國道8號附近的魚 塭」等語(偵卷㈠第169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勝峯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進興而言,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莊勝峯自 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再陳述:「我承認我有動手,上車前 就有打他,我打他手還有肚子。莊仕宥是我找去的,我跟莊 仕宥說要去要錢,我忘記莊仕宥、林進興有沒有打葉誌展, 後來我就叫莊仕宥去開車,我好像是拉著葉誌展的手叫他上 車,好像只有我1個人帶葉誌展上車,後來我就隨機決定叫 莊仕宥開到安定的魚塭,打算問葉誌展怎麼處理債務,在車 上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用口罩遮住葉誌展的眼睛,到魚塭有 沒有叫葉誌展跪著我不太清楚,在魚塭林進興有沒有打他我 也不太清楚,在魚塭我好像沒有再打葉誌展,我好像有拿球 棒敲地板,問他什麼時候才能還,他下車的時候我有把他手 機拿走,後來我拿他手機給他,叫他打給朋友拿錢來還,後 來他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到底有 什麼事,莊仕宥到魚塭之後有先離開,我再打電話叫莊仕宥 來載我們去派出所,到半路他〔指被告莊仕宥〕說他有事,我 就叫他放下來,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我 跟葉誌展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 處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23頁)。 ⒌被告莊仕宥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莊勝峯聯絡我去他家載 他,然後他就叫我直接開車到上述地點,然後在巷口等他要 找的人出來,然後到了現場時,他先下車找他要找的人,然 後我才下車慢慢跟著進去臺南市北區長北街194巷內,後來 我看到他時,他就叫我去開車過來接應,我就趕緊把車開回 來,接著他就把他要找的人押到我車上,我都在旁邊看,接 著他就叫我上車,把他們載到1個不知名的魚塭地,然後我 就先離開了。」、「(問:林進興當天去那做何事?)我不 太清楚,我只有看到林進興跟莊勝峯還有被害人他們在說話 ,後來莊勝峯叫我去開車,我就開車過來協助,其他我就不 清楚了。」、「(問:你是否在109年11月22日21時許與林 進興、莊勝峯前往葉誌展住處圍堵?)有,就是上述監視器 畫面的事情。」、「當天莊勝峯是有指示我開車載他與葉誌 展去某魚塭地,但都是莊勝峯報的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 地點。」、「我當天有參與上述事件,但我載他們到魚塭後 就離開了,是後來莊勝峯又聯絡我,我才會去載他與葉誌展 去港口派出所說明。」、「(問:〈警方提示上述被害人葉
誌展遭強押擄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牌影像,經你觀看 後,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你有參與之事件?〉是的。」等語( 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3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又稱:「當天莊勝峯找我去,他說 要去北區,有1個人欠他錢,他要去看,過了一點時間林進 興才到,莊勝峯走在前面,接著是我,他看到被害人之後就 罵他,後來林進興才到,莊勝峯就叫我去開車,我開過來時 候看到莊勝峯用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要被害人坐上車,我 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推他上車,他們兩個就坐上後座 ,我開車。後來到魚塭之後我看到莊勝峯和葉誌展下車,下 車之後林進興也來了,他們3個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 他,我就先走了,我在魚塭待了10來分鐘就離開,過了差不 多1小時之後,莊勝峯叫我載他們去港口派出所,我就載莊 勝峯和葉誌展他們去安和路,他們說要坐計程車,我看到他 們上計程車,我就離開,後來我還有去港口派出所等莊勝峯 離開。」等語(偵卷㈡第319頁)。
⒍再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22日21時27分至29分許,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莊仕宥先後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監 視器裝設地點)附近;同日21時31分14秒至43秒許,被告莊 仕宥跑離上開地點附近,乙車隨後即駛近上開地點;同日21 時31分52秒許,被告莊勝峯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左上臂,被 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同日21時31分56秒許,被告莊勝峯 疑似抓住證人葉誌展後頸部,被告林進興站在後面觀看,被 告莊仕宥已下車站在被告莊勝峯旁;同日21時31分58秒至21 時32分2秒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推進乙車後座,被 告莊勝峯隨即跟著坐進後座,被告林進興站在乙車另一邊觀 看;同日21時32分5秒至27秒許,被告莊仕宥坐上乙車駕駛 座,將乙車駛離,被告林進興站在一邊看著乙車駛離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0頁、 第43至77頁),亦有相關現場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供參佐(偵卷㈠第40至43頁、第417頁)。而證人葉誌展 之友人係於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報案,嗣被告 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於同日23時15分許一同前往港口派出所 說明乙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03791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港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 可查(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第35至38頁);證人葉誌展曾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 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左膝 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據(偵卷㈡第361頁)。
⒎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葉誌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案發迄 今時隔已久,就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但就主要被害過程 之陳述均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 宥因自身利害關係,陳述時均避重就輕,然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曾有毆打證人葉誌展及將之載 往魚塭等事,被告莊仕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開車接應、 被告莊勝峯曾將證人葉誌展押上車載往魚塭等情,足見證人 葉誌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 。是由證人葉誌展之證述及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之 陳述綜合評斷,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曾於109年11月22日晚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 毆打證人葉誌展後,由被告莊勝峯將證人葉誌展押上乙車前 往臺南市安定區某魚塭處,被告莊仕宥則在旁觀看助陣,增 加對證人葉誌展造成之心理壓力,並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林 進興於上開魚塭處曾再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勝峯復持球 棒敲打地面要求還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林進興 、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已使證人葉誌展受有頭部 外傷、骨盆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361頁);且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莊仕宥為要求證人葉誌展還款,推由被告莊勝峯在臺 南市北區長北街198巷口、194巷內附近,以強暴手法將證人 葉誌展架入乙車內,並由被告莊仕宥駕車將之載往臺南市安 定區某魚塭處,迄至被告莊勝峯與證人葉誌展依員警要求至 港口派出所說明後,證人葉誌展始由友人接離,其間歷時甚 久,復均使證人葉誌展陷於無法任意離去之境地,足見被告 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已相當程度 限制證人葉誌展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證人葉誌展行動自 由之程度甚明。
⒏參以證人葉誌展遭毆打之地點固因無監視器拍攝,未留有直 接之影像紀錄,然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除被告林進興、莊 勝峯均有動手毆打證人葉誌展之行為外,被告莊仕宥於證人 葉誌展遭被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及遭被告莊勝峯架上乙車 之過程均曾在場,僅其間有短暫離開將乙車駛近之舉動,且 係由被告莊仕宥負責駕車載送被告莊勝峯及證人葉誌展前往 魚塭處,由此益見被告林進興、莊勝峯、莊仕宥就上開毆打 證人葉誌展而施強暴、強押證人葉誌展至魚塭處而剝奪伊行 動自由等情事,均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為之無疑。 ⒐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上述意旨, 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 ,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 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進興、莊勝峯毆打證人葉誌展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北區長 北街198巷口、194巷內及鎮山城隍廟附近,為不特定公眾均 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縱案發當時 客觀上無其他人士在場,仍屬公共場所;辯護意旨認當時係 夜間,廟門緊閉,根本不會有路人經過,是否屬公共場所尚 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而被告林進興、莊勝峯在上開地點 毆打證人葉誌展,被告莊仕宥則在場圍觀助陣,自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易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 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莊勝峯固坦承其曾借給嚴建成3萬元,及曾於109年1 1月18日前往嚴建成住處尋訪嚴建成乙事,但矢口否認涉有 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嚴建成收取任何 利息,其於109年11月18日至嚴建成住處只是要向他索討本 金,其沒有打嚴建成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嚴建成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結證稱:「109年6 月10日,我向他借3萬,有簽6萬元本票,還有簽6萬元借據 ,還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他說利息先扣第1期4‚500元,1 期是1個月,利息4‚500元,我繳了5個月就繳不下去了,他 是到我實踐街住處外面收錢,也是在那邊借錢給我。」、「 ……當時我是帶著小孩,他們本來要繼續打,看到我帶小孩, 林進興就叫小胖〔指被告莊勝峯〕不要打,說給我1個禮拜到1 0天要拿利息出來」、「……莊勝峯在旁邊也對我恐嚇說如果
找不到人會讓我死得很難看。」、「……這期間我有去報警, 但是我沒跟他們講,我一直沒有錢還他們,後來我不敢住那 裡,我就搬離了」、「搬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到我了。」等語 (偵卷㈡第305至306頁)。
⒊被告莊勝峯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嚴建成用LINE聯絡我要 借款的,當時借款3萬給他,利息30天1期,5至6分,當時有 簽本票1張,但本票我不知道放哪了。」、「〔109年11月18 日〕……我有徒手毆打嚴建成的肚子2下。」等語(偵卷㈠第165 至16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也是我借給嚴建成3萬元, 是我自己去找嚴建成放款的,利息好像是1個月4‚500元。」 、「〔109年11月18日〕……我有搥嚴建成肚子2下,問他什麼時 候要還,我好像有跟嚴建成說如果找不到人會讓他死得很難 看」等語(偵卷㈡第3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詢中則稱:「(問:是否認識嚴 建成?係何關係?)有聽莊勝峯說過他,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跟莊勝峯借貸。」、「〔109年11月18日〕我有跟莊 勝峯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嚴建成住○○○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我們有攔他,但沒有毆打。」等語( 偵卷㈠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109年 6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借3萬元給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