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6號
TNDM,112,訴,20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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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16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7
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三、茲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113年執 壬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 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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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