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3號
TNDM,112,原訴,2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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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利波特」與陳芳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芳昱遂依約與友人王昱欽一同至上址,並進入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乃與陳芳昱議定以 2包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芳昱;嗣陳芳昱以甲○○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混有鹽巴不純, 要甲○○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趁機毆打甲○○臉部及 頭部、噴灑辣椒水,王昱欽則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嗣甲○○ 奮力掙扎抵抗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陳芳昱隨即下車追 趕甲○○,王昱欽則留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甲○○所有內裝 198,000元之現金之紙袋,再與陳芳昱一同又搭乘莊淮淙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芳昱王昱欽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在案),甲○○因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甲○ ○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未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 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昱欽(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芳昱( 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6、45、60頁)之證詞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 至45至53頁)、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卷第55至63 頁)、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08至110頁 、第65至66頁、163至16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98、100至105頁、警卷第147至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卷第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坦認本件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與陳芳昱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 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檢察官告稱代為轉交毒品的行為同樣構成販毒的共 同正犯後,詢問其是否承認販毒之犯行時回稱「不承認」 ,然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辯解係 因不諳法律,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友人康穎維交易毒品, 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方為如此陳述,而對於被告所為究竟 係構成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仍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販賣毒品犯意, 並藉此獲得利益,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轉交毒品而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賣,是朋友康穎維叫我拿給陳芳 昱,我只是幫忙轉交,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 東西是包好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康穎維是在跟對方傳送 賣毒的訊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以及營利之 意圖,難認其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 次係因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遭強盜而報案,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犯行(未構成自首),因偵查中未自白以致未



能減刑(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全然否認犯行 者非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參以其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 等情,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 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 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此乃被告未及交付予陳 芳昱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628 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 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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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