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9號
TNDM,112,交訴,4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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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江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該判決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上 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 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 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9月14日屆滿,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具狀 提出上訴書狀,乃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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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