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翁佳欽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揭說明,上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 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 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利息,計 算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 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4795 元,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萬4795元。(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 有之利益為準,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820萬5255元,有被告聲請更正執行金額狀附卷可稽, 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萬5255元。(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92萬479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7萬0300元後,尚應補繳3萬78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