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玲慧
王玟昭
陳樹村
陳樹仁
陳靖子
陳淑惠
陳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王人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人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
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繼承被繼承人王楫卿之權利,應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週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迄今未獲其回覆意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