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69號
TPDV,113,重訴,7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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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
被 告 陳鴻煤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
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土地銀行)應將宜蘭縣○○鄉○○段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陳鴻媒為委託人,被告土地銀行
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專簿:110年6
月18日收件宜託字第930號辦理)應予以塗銷返還於被告陳鴻媒
,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可知原告係請求
被告土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系
爭土地予原告,核其目的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就此固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與被告陳鴻煤簽訂宜蘭縣員山鄉
功段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金額為認定依據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其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簽立,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參,迄至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年
,顯難反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真實客觀價值,依上說明,
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並據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21,791元(計算式:17,900元×2,462.97平方公尺×請求之權利範
圍1/4=11,021,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061元,尚應補繳25,0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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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