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方詩敏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1,52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