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丁鳳穎
被 告 游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
裁定原告已於113年9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南昌路派出所親自領取,此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
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