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3年度,23號
TPDV,113,重國,23,202410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7號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