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9號
TPDV,113,輔宣,5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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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卓立人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蔡幸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幸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幸姬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蔡幸姬之子,蔡幸姬因○○○,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蔡幸姬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蔡幸姬 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願任職 務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蔡幸姬,其無 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認聲請人之身



份,惟在被問及假設性突發狀況時,難以應對處理;復參以 鑑定結果為:蔡幸姬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引 起的○○○○症,○○;蔡幸姬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買賣計算和社會 情境;評估蔡幸姬因其上述○○○○,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 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堪認蔡幸姬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對蔡幸姬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蔡幸姬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尚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買賣計算和社會情境,而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參酌各該 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從而,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蔡幸姬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幸姬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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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