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30號
TPDV,113,輔宣,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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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明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
之子,郭黃碧珠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同意書、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以
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郭黃碧珠,郭黃碧珠可正確說出自
己年齡及聲請人姓名,對於財產由聲請人管理表示沒有意見
,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問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
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郭黃碧珠經診斷為巴金森
氏病患者,目前已至重度階段,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需他
人部分生活照料,113年7月起開始有明顯認知衰退,合併有
失智症,是輕中期階段。其可與旁人做口頭意見交流,仍可
以對複雜計畫性事務表達其意思,但因身體行動力障礙,以
及不能有效簽寫自己的姓名,同時部分大腦認知功能衰退,
以致無法親身管理處分好自己的財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
博仁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郭黃碧珠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郭黃碧珠
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郭明倫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郭
碧珠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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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