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32號
TPDV,113,訴,56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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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陳雯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589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39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本院113年度(原告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0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 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萬108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總額如附表 一所示,為1316萬4393元;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300萬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1465萬9397元。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裁定所 示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 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465萬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1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25元後, 尚應補繳11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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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