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19號
TPDV,113,訴,56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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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所有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是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訴訟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因事關公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 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 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執有原告與前配偶林䊃 宸(原姓名林玟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04年間,持該 等本票裁定分別向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 ,持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持附表編號2所示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10832號、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無向被告貸款,亦無與林 䊃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之「王識 凱」簽名及用印非原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所為,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一併請求確認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係基於該本票簽發 之同一原因事實,專屬管轄及非專屬管轄部分自不宜割裂審 理,故亦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所提起之所有訴訟(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三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定有專屬管轄即 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合併 向本院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仍繫屬於 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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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