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73號
TPDV,113,訴,53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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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蔡瑾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7,86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59頁)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 份,向原告借款㈠76萬元、㈡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30日至117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 本件2筆借款違約時,機動利率分別為㈠1.595%、㈡1.72%;本 件以㈠2.17%、㈡2.295計算請求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本 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本金共計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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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