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65號
TPDV,113,訴,53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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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珮菁

被 告 洪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京公司)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珮菁洪嘉諭(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
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1.7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5%)。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沛京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
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
沛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
存款,利息抵銷486元沖償至113年4月12日,違約金抵銷984
元沖償至113年5月12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342萬2507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吳珮菁
洪嘉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沛京公司、吳珮菁則以:沛京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係 於疫情期間之紓困貸款,惟因公司經營運到困難,已終止營 業,且除本件借款外還積欠多家銀行債款。期間伊等一直努 力還款,亦與他家銀行陸續協商並獲同意分期償還。故伊等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利息等債務請求, 將持續償還欠款,希能與原告再協商等語置辯。三、被告洪嘉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沛京公司 、吳珮菁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 開證據及沛京公司、吳珮菁之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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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