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24
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
萬89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14日,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萬4
14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24日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
萬344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翻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94萬6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30萬8963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6 2 40萬4141元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23萬3442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