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4號
TPDM,106,交簡,186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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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 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永貞路口之自 助餐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上午42分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9日 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永貞路口之自助 餐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又本件 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店 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5
被 告 陳萬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成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保平路、永貞路口之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上午4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富民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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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