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保管使用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81號
TPDV,113,訴,50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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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蒂芬

被 告 張理福松山飛馬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保管使用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H-0717號車輛
(下稱系爭二車輛)為合約靠行車輛,司機因經濟因素,將
系爭二車輛質押予被告。但質押後交通違規、欠稅之費用日
益增加,因車牌屬原告所有,行政單位均以原告為裁罰、執
行對象,影響原告權利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二車輛之保管使用人為何人,以向監理、裁罰機關申訴並
提出責任移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
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
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
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3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為「確認系爭二車輛之保管
使用人」,乃係請求就系爭二車輛現由何人保管使用乙節為
確認之判決,然此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旨在解
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
,原告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免除其對受判決以外之第三
人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亦無從拘束監理或稅捐機關基於相
關法令所為課處原告罰鍰、追繳稅捐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監
理或稅捐單位對原告所為之通知繳款或罰鍰如有所爭議,應
提起行政爭訟始能確定,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原告繳納
罰鍰、稅捐之責任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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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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