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53號
TPDV,113,訴,4653,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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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呂增全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楊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20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5
%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計算公式:180萬元×5%÷1
2月=7,500元),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
告,不得有拖延短欠,被告並承諾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
以上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倘該借款契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
欠,如被告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以上時,雖在借貸期
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不得有異
議,被告復簽發票號:CH363056號、面額:180萬元、發票
日:110年12月17日、受款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180萬
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旋即於當日將
該1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嗣後從未履行每
月應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之義務,業已怠於支付利息累積
達2次(期)以上,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並依第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將借款180萬元暨積欠利息一併償還;而截至1
13年2月10日為止,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
99萬5,000元(計算公式:自111年l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
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
;本金180萬元+利息19萬5,000元=199萬5,000元)。為此,
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借據暨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然並未實際
取得系爭180萬元借款,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況
被告係遭原告逼迫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被告分文未取
,嗣後業已依照原告意思退掉保險,原告竟又恣意訴請被告
伊還款云云,顯不合理,不應准許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
 ㈡系爭180萬元本票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
及蓋指印。
 ㈢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㈣依卷附系爭借據約定記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180
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7,5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
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
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
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
自簽名及蓋指印及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
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依法
定利率5 %計算(即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之支付
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有拖延,被告如有支
付利息達2期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契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
延短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
卷第13頁),又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從未支付利息7,500
元,迄113年2月10日止,共計26個月利息合計19萬5,000元
(計算公式: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準
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以支付命令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是以,系爭借款契
約關係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3年3月15日業經原告依約終
止(見司促卷第27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80萬元、累計積欠利息19萬5,0
00元,合計199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就本金180
萬元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系爭借
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收到甲方(即原告
)交付的款項並點收無誤」等語明確,被告並於該條款之收
款日期「110年12月17日」上按用指印確認無誤,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頁),依系
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已足推知原告確已將系爭180萬元借款
交付交付予被告點收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交付借
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未將系爭借款180萬
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衡情被告斷無可能簽發面額高達18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前
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為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係遭逼迫而簽發
系爭180萬元本票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被脅迫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以受脅迫
為由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所為前揭抗辯,均不
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000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
,00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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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