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宛睿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匯款至訴外人葉凱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伊所匯
遭圈存於葉凱威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伊指
定之帳戶,嗣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核發11
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
告接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帳戶內60萬元所
有人,而不同意將款項返還予伊,並未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3年8月20日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存款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
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㈡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並未否認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亦未否認原告對葉凱威之債權數額,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一事,亦不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
111年11月2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載明葉凱威於伊銀
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對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1日核發扣押
命令,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9,096元,士林分署就前開金額
核發收取命令,伊函覆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配合收
取事宜而聲明異議,士林分署已於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
令。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
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伊於60萬元及執行費4,8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伊收受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時,士林
分署尚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伊函覆士林地院因士林分署扣押
命令在前,實際查扣金額僅為599,356元,並就不足額扣押
部分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既已撤銷執行命令,伊已依士林
地院扣押命令意旨,於6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目
前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原告可循士林地院之扣押程序主
張權利,其起訴不符確認之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詐欺,因而匯款60萬元至葉凱威所有
之系爭帳戶,其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
其所匯遭圈存系爭帳戶之6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原告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核發
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60萬
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士林分署
核發執行命令在前,因葉凱威存款餘額不足,因而就數額聲
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
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分署113年8
月27日回函暨所附113年3月11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回覆資
料清冊、113年4月17日收取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2日聲
明異議函、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函及警示帳戶畫面、士林地院113年4月23日113司
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聲明異
議函(見卷第53、55、57、59、63、67、69、73-76、89、9
7、99-10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見卷
第8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
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
㈢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
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
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
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
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
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
其效力」;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
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
制」;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
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查原告受詐欺匯款後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於111年11月29日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卷第
87-8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逾2年自動
失效期限,系爭帳戶現仍為警示帳戶至明。依系爭辦法第10
條規定,因警示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限
制,況且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需依系爭辦法第11條
規定之方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縱認原告與葉凱威達
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帳戶警示解除後將系爭帳戶內60萬元
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葉凱威間之約定,無法拘
束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為
其所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
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
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請求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