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邱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止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補習班中正分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1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5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 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 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於 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被告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告15%、被告吳岱嬫 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因被告蘇家弘 無端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報學生名冊人數、漏未登 載多筆收費紀錄、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表、將學生名籍資 料另作為原告於未登記立案之私人地點招生使用等理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使原告有退夥之意,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 師函聲明退夥,並請被告2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表等 相關退夥資料,以利分配損益;該通知已送達予被告2人, 但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 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12月21日之合夥 財產。⒉於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 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前述出資比例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兩造前曾商談退夥清 算事宜,然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 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且可歸責於原告。又按原告 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 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觀原告聲明2之請求,並無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 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 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
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 告15%、被告吳岱嬫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 期間,以及原告業自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等節,業據提 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 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等 語,即令屬實,亦僅涉結算之方法問題而已,被告援此作為 拒絕結算理由,並無可取。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亦無可取。惟此部 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 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 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 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 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 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五、關於假執行聲請部分:
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