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6號
原 告 陳秋霖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9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游智仁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購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250之車輛,惟被告自1
11年1月起開始繳款不正常,經合迪公司向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請求清償每月車貸新台幣(下同)36,200元,原告只得代債
務人游智仁清償上開車貸後,並經合迪公司開立清償證明予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款憑條、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迪清 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合 迪公司信件、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繳款明細表、簡訊等文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