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喬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3元,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是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㈡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以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
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
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
5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142.0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902,80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0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24,629元(計算式:
29,809元-5,180元=24,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